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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和减少老旧电梯事故隐患!天津出台新规定

发布时间:2022-09-23 16:33

  电梯安全

  为提升住宅老旧电梯管理水平,保证住宅老旧电梯安全运行,明确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事故隐患,我市拟出台《天津市住宅老旧电梯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电梯使用单位对巡查发现和使用人通报的电梯安全隐患,应当停止电梯运行督促维保单位进行整改,并保证24小时应急值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投入运行超过15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应当更新

  1.使用年限超过15年,经安全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2.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安全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3.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天津市住宅老旧电梯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住宅老旧电梯管理水平,保证住宅老旧电梯安全运行,明确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登记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住宅老旧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使用、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安全评估和资金保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定期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与治理、监督维保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组织应急救援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管理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产权单位是企业自管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

  无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工作;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住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落实电梯维修资金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长效管理和部门联系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统筹推动辖区内无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工作;在停梯消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积极做好居民情绪安抚、矛盾化解等工作,维护社区稳定。

  第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含安装、改造和修理)或安装(含修理)许可,其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章 电梯管理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巡查发现和使用人通报的电梯安全隐患,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督促维保单位进行整改;

  (二)保证24小时应急值守和应急救援工作;

  (三)监督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对现场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签字确认。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信誉优、服务质量好、专业素质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保合同约定做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电梯维护保养规范,提升维护保养质量。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服务规范评价,提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正确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在对其制造的电梯进行现场跟踪指导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制造单位工作,为制造单位现场跟踪指导提供方便并安排专人配合。

  第十五条 投入运行超过15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章 安全评估及更新规定

  第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本市电梯安全评估地方标准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经安全评估,需要维修、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组织所有权人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和更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应当更新:

  (一)使用年限超过15年,经安全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安全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三)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电梯维修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及使用人投诉或反映电梯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排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涉及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的,应当在改造、修理、更新前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改造、修理、更新后提供电梯检验报告;涉及电梯更新的,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当电梯故障发生故障危及业主住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且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不足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居(村)民委员会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共同查勘、协调处理,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维修方案并立即组织维修。超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部分的维修费用,可以不经过受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后直接从受益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 当申请使用房屋维修资金过程中,因各方主体产生异议或矛盾需要协调解决的,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社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召开街镇(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维保单位维修电梯的费用应当按照维保合同约定从维保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已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住宅,电梯需要维修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住宅,电梯维修、紧急抢修以及安全评估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探索建立多渠道电梯维修资金筹集机制,鼓励居民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等方式购买电梯维修商业保险,进一步发挥维修资金“住房养老金”保障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 本实施细则所称使用年限自电梯首次安装监督(验收)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运行故障率高的电梯,经电梯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