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庞巴迪运输瑞典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2〕33号
当事人一: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衡山路12号商务楼3楼
当事人二:庞巴迪运输瑞典有限公司
住 所:SE-721 73 Västerå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6月25日对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通)和庞巴迪运输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典庞巴迪)新设合营企业申通庞巴迪(上海)轨道交通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上海申通、瑞典庞巴迪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上海申通与瑞典庞巴迪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上海申通。2000年于中国上海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及综合经营、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经营、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实业投资等业务。2011年上海申通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
合营方二:瑞典庞巴迪。1966年于瑞典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庞巴迪公司(Bombardier Inc.),主要从事建设、制造和销售轨道车辆及与轨道交通相关的材料设备、轨道设备、轨道控制和信号系统以及牵引和控制设备业务。2011年瑞典庞巴迪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新设合营企业。2012年11月,上海申通与庞巴迪签署合资协议,各出资2000万元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50%和5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2012年12月3日,合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012年,上海申通与庞巴迪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各5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011年度,上海申通全球营业额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瑞典庞巴迪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2年12月3日,合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上海申通与瑞典庞巴迪新设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现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对上海申通处以罚款30万元;对瑞典庞巴迪处以罚款40万元。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网上银行缴纳罚款。上海申通罚款缴款码:(略);瑞典庞巴迪罚款缴款码:(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